【案情简介】
2017年,乙公司中标甲公司某项工程,在乙公司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因破产要求变更合同主体,将其权利义务交由丙公司执行,乙公司同意,遂甲乙丙三方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后,乙公司与丙公司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乙公司诉至法院,丙公司主张三方所签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
中标合同主体变更后所签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原则上,工程合同主体变更违反了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一般指的是合同的必要条款的变更,合同的必要条款是指不可缺少的基础条款,有7大要素:合同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酬金、履行方法、违约处理和特别需要的必备条款等。可见,合同主体变更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6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则上,中标后,变更工程合同主体会导致合同无效。
但市场经济瞬息万变,一昧不允许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反而与市场经济相违背。譬如,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破产,如果还机械适用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不允许变更合同主体,反而不利于乙公司利益的保护。所以,在以下情形中,招投标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
1、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变更规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该标准范本对于招投标合同实质性的变更情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当发生不可抗力、变更估价、物价波动、法律变化等原因,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因此,若有关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条款在招投标时已经经过公开公示程序,且未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正当的变更。
2、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作为法定变更情形,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满足情势变更条件的情况,导致合同实质性内容需要变更的,法院一般也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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