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8月30日,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甲公司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XX国际精品酒店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包XX国际精品酒店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2800万元。还约定了工期承包范围、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已经在XX市住建局备案生效。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后因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转包协议,约定甲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该项目总体转包给丙公司,由丙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接该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为此,2012年12月12日,乙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总承包合同为基础,丙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接该项目的整体施工工程。后该项目主体工程均已完工,而丙公司无法如约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乙公司遂将甲、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问题】
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可以转让?合同转让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甲公司是否应对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齐信说法】
1.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转让。
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转让之处是须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这便会引起不同于普通合同转让的争议。本案争议的特殊之处就在于签订在先的合同已经备案,公信力较高,签订在后的合同由于发包方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手续而无法备案,但也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后一份合同是否会由于前一份合同经过备案而不得转让,因此而无效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只有下列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其合同权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本案所涉建设项目转让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同时,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只要不涉及工程安全与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与合同法原则,有权将项目转让。本案是发包方将项目转让,如果是施工单位转让项目,则还需要满足相应的资质要求等其他法定条件。
2.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对转让后合同的权利义务重新约定,但需经备案监管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本案的第一份合同经过备案,签订在后的合同也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前后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但两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这就会产生冲突。解决这一问题,同样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转让后,当事人可以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但是需经备案监管的,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要以备案合同为准,不得随意变更。因此,确定当事人支付工程款数额、进度、违约责任等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的争议时,应当以当事人最新的意思表示为准,但解决工程质量、安全等涉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等责任时,应当遵循备案条款。另外,对于后一份合同缺失相关内容的,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以备案合同为基础的条件下,仍可以参考备案合同。这样处理才能兼顾合同备案的效力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建设工程合同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合同转让时的工程进度确定。
连带责任的成立需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本案争议所涉问题实际是发包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的责任问题,甲公司的责任应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来确定。关于甲公司与丙公司是否成立共同责任,因本案不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等问题,在项目转让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对甲公司承担责任进行特别约定,因此,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项目转让时的进度来确定。甲公司是在项目没有开发的情况下将整个合同项目转让的,丙公司也承认向甲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实际履行合同的一直是丙公司。而且,涉案项目的土地证与规划手续已经陆续办理至丙公司名下,因此,付款义务与支付违约金义务应由丙公司承担。乙公司主张甲公司与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相反,如果有证据证明转让前的建设单位是在项目建设完成了一定进度的情况下才向后来的建设单位转让项目,且前面的建设单位并未结清前面的工程款,则可能存在前后两个建设单位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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