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不履行前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承包人可否解除后一份合同?

【案情简介】

 某公司在同一次招标中,中标承揽三栋楼的施工任务,一个标段而分别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即每栋楼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前两份合同已履行并交付使用,经结算甲方欠某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在第三栋楼施工中某公司想以甲方欠另两栋楼工程款为由而停工,并要求解除第三份合同。

【法律问题】

 某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能否停工并要求解除第三份合同?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某公司可以停工,但还不能解除第三份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作为承包方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前两份合同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停工的措施,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该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前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承包方可以认为对方丧失商业信誉或没有履行能力(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有丧失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承包方可以据此要求停工,即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

 至于承包方能不能解除第三份合同,我们认为在问题所述的情况下,还不能立刻解除。因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每份合同都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要求,虽然三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相同的,但双方当事人在每一份合同里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不同,同理,前两份合同的解除事由不能作为第三份合同的解除事由,承包方要解除第三份合同,必须有解除第三份合同的事由。例如,在第三份合同履行中,发包方没有按约支付进度款。那么针对问题所述的情况,承包人除采取停工的措施外,还可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呢?依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承包人基于抗辩权中止履行义务后,可以要求发包方对第三份合同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提供担保,如果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那么承包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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