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投标前,A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并订立《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之后,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与A公司订立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对工程项目性质、工期、质量、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以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发生争议,继而 B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能否按照已经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支付的结算依据?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B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按照已经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支付的结算依据。因为,A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标;故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被认定无效,AB公司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我们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的“阴阳合同”(或称“黑白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工程签订二份或二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B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已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支付的结算依据,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但忽略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
然本案中,A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构成恶意串标,且签订标前合同(阴合同)后,又违法进行招投标并另行订立中标合同(阳合同),其行为违反我国
《招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从而必然导致由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
综上,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时,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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