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践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作为强制性规定,能否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26日,压煤办(发包人)对某安置房工程进行招标,并制作了施工招标文件。该工程招标、投标均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2011年3月26日,压煤办(发包人)与金茂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茂公司(承包人)承建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房部分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566472元、650元/㎡。之后,承包人起诉法院称压煤办(发包人)发包涉案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规定,故涉案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系无效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应全部按定额计算。

【法律问题】

 本案中,承包人金茂公司能否以发包人压煤办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规定,主张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系无效约定?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尽管该工程为“安置房工程”,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同时计价规范还规定“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本案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使用了平方米单价的计价方式,违反了清单规范的强制性标准。

 但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属于国家标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施工合同是压煤办(发包人)与金茂公司(承包人)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压煤办(发包人)虽然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与上述规范之规定不符,但违反该规范之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能用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故此,不能因此确认合同约定价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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