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地块内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项目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由双方通过招标共同选择;各种涉及联建项目的合同,协议和预算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查并出具有双方授权人员签字的书面确认函,否则不得对外签约或付款等。
2001年3月5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2#、4#高层住宅楼,合同价款4440万元。2004年5月8日工程竣工。2005年5月18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项目结算意见书》。后因甲公司未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法律问题】
丙公司能否要求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乙公司就工程欠款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丙公司不能要求乙公司就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甲公司与丙公司,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甲公司和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但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责任。
第二,不能因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甲乙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就认为乙公司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甲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乙公司审定施工队伍、认可施工合同、审核工程款拨发的行为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不能由此认定乙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第三,联营各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独立经营”的联营各方,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为此,亦不适用《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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