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8日,南泥公司与顺超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42万元,该价格为双方商定的固定总价。2009年10月29日,南泥公司向顺超公司提交了厂房增、减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因顺超公司未予回复,南泥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向顺超公司发送“回函”,要求以其发送的结算书为结算依据。2012年9月18日,工程竣工。但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产生争议并诉诸人民法院。诉讼中顺超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量变更应以其审核通过的签证为准,南泥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变更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本案中,工程签证是否是确认工程量的唯一依据?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于南泥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计取的方式为固定价,俗称“闭口价”,即对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确定为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若发生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情况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仅对增加和减少的部分作相应的调整或按实结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当事人因工程量产生争议后,原则上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未经签证但事实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则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工程量的确认是以实际发生情况来进行认定的,工程签证并不是确认工程量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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