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8日,甲公司承建乙公司钢结构基础工程。同年3月4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李某经由朋友介绍跟随王某到该工程提供劳务,其听从王某指挥,与甲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从甲公司领取过工资,对甲公司的情况均不知晓,不久李某被王某辞退。后因王某未支付劳动报酬,李某于2017年1月将甲公司和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其双倍银行贷款利息。
【法律问题】
被告甲公司应否为原告李某的工资承担支付义务?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包工头王某应该支付李某拖欠工资并无疑问,但原告李某与被告甲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被告王某指挥,也是由被告王某录用和辞退,其对于被告甲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晓,结合甲公司与王某的分包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李某系向被告王某个人提供劳务,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原告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甲公司主张权利,需具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原告仅是在工地负责技术的个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向被告甲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无权要求被告甲公司直接支付拖欠工资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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