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至2011年,辽宁A公司(发包人)与重庆B公司(设计人)分别签署了共计5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2005年4月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辽宁A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仲裁;2011年11月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辽宁A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重庆B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辽宁A公司尚未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双方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4月分别通过《会议纪要》及《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对前述合同项下的所欠设计费予以确认,发包人尚欠设计人共计790万元设计费未支付。后经重庆B公司多次催促,辽宁A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重庆B公司遂以辽宁A公司为被告,向重庆B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辽宁A公司向原告给付设计费79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占有损失。辽宁A公司收到诉状后,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向辽宁A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仲裁。
【法律问题】
辽宁A公司的管辖异议能否成立,本案应如何确定管辖机构?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辽宁A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重庆B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时不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重庆B公司对辽宁A公司的债权依据,系辽宁A公司与重庆B公司对2005年至2011年期间五份设计合同的结算,故该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于辽宁A公司与重庆B公司在多份合同约定了仲裁或法院管辖条款,后双方又通过《会议纪要》《工程尾款支付协议》确认所有设计合同尾款共计790万元,但《会议纪要》《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均未约定纠纷处理方式和管辖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该案原告重庆B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辽宁A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90万元,无法根据某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进行认定,故属于起诉时不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应当依照法定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重庆B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此案。
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存在多份合同约定了多种不同的主管和管辖,且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未约定主管方式和管辖法院,不宜以各合同分别提起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而应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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