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甲建设公司与乙置业公司就某区多层住宅、别墅精装修工程经过招投标,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用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造价的结算原则是闭口价,约7.6亿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因政策和市场因素进行调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借款结算原则为:根据《2001年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是全开口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和价格都可以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诉讼至法院。法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审价),鉴定结果为,根据《2001年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结算,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时8.3亿元,与备案合同结算价格相差7000万元。请问,工程结算应以哪个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
【齐信解答】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甲建设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进行招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民政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中标人产生后,由招标人依据投标报价、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承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报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其他协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甲建设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的结算依据应为双方签订并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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