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是否及于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甲建筑公司与乙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垫资施工乙公司开发的A小区项目,承包价款6000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该工程2008年7月竣工,2008年8月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乙公司拖欠工程款2800万元。

 2008年12月,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要求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涉案建筑物所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一审判决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及违约金,甲公司对A小区项目建筑物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丙银行不服,上诉称甲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标的仅及于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的工程部分,无权对涉案建筑物的土地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问题】

 丙银行的上诉理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齐信说法】

 本所认为,丙银行的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因为,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权属性来看,建设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抵押权起源于承揽人对承揽物的添附和劳动价值,该价值目的在于保护因垫资、人工工资等而附加在建设工程上的成果,垫资、人工工资等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无增值。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部分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已明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

 本案例中,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甲公司有权将A小区项目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在一并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当建筑物变现价值无法满足甲公司工程价款清偿时,未受清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在清偿位阶上,同乙公司的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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