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2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某高层住宅发生火灾,消防战士谢勇在解救被困群众时坠楼,壮烈牺牲。5月13日,公安部批准谢勇同志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5月14日,中共江苏省公安厅委员会追认谢勇同志为中国共产党党员,江苏省副省长、省公安厅厅长刘旸签发命令追记谢勇同志一等功,淮安市政府追授谢勇“灭火救援勇士”荣誉称号。5月14日,被告曾某对谢勇烈士救火牺牲一事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不死是狗熊,死了就是英雄”“自己操作失误掉下来死了能怪谁,真不知道部队平时是怎么训练的”“别说拘留、坐牢我多(都)不怕”等侮辱性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该微信群共有成员131人。谢勇的父母亲等近亲属表示对曾某的侵权行为不提起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安市检察院向淮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某通过公开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律问题】
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公共利益之司法保护
【齐信说法】
出于对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了规范和保障。
1.保护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的核心目的和最终目的,国家法定机构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一方面,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关于英烈人格利益的内容指的是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该四项内容系与公共利益相关,而不包括英烈的隐私、遗体、遗骨,及英烈近亲属人格尊严、精神健康等利益,说明是以保护该四项内容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乃至英烈近亲属人格尊严、精神健康等民事权益的保护另有比较系统的规定。据此,英烈的近亲属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以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主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则将与有关私益的法律规范产生冲突,因而以有关法定机构以该法为依据提起公益诉讼为益。
2.本案诉讼管辖与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皆在淮安市,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烈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烈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淮安市检察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3.侵害英烈的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英烈的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可以理解为,民族的共同记忆、共同情感和民族精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崇英烈、扬善抑恶的社会风气。英烈的人格利益不仅是个人权益的重要内容,更是社会利益的典型体现。侵害英烈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不仅损害了英烈人格权益,更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英雄人物及其英雄事迹所体现的全社会、全民族的共同情感,也损害了英烈所代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等。英烈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因行使言论自由侵害英烈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及其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不得肆意歪曲、亵渎英雄事迹和英烈精神。谢勇烈士的英雄事迹和精神为国家所褒扬,成为全社会、全民族的精神遗产,其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容亵渎。而本案中,曾某利用成员众多、易于传播的微信群,故意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实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诋毁烈士形象,对谢勇烈士不畏艰难、不惧牺牲、无私奉献的精神造成了负面影响,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同时其行为也是对社会公德的严重挑战,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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