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诉讼案件中重复起诉的认定与处理

【案情简介】

 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水电公司)曾于2014年起诉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河公司),要求判令安徽江河公司返还其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2012年3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此后,安徽水利水电公司以龚某和安徽江河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共同诉讼案件中重复起诉的认定与处理

【齐信说法】

 本案首要争议在于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前后两个案件当事人不一样,前一案件一个被告,后一案件两个被告,鉴于两个案件主体不同,当然不构成重复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后一案件实质上包含了前一案件,重合部分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对原告在后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分割处理。本所赞同第二种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确有错误,并符合再审条件的,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撤销原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并作出新的裁判。既符合有错必纠的原则,又能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如果允许当事人进行重复起诉,则必然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不合理的讼累,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重复起诉是对诉权的滥用,应为法律所禁止。但是,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及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现象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颇具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确定了重复起诉的实质认定标准。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该认定标准,如果前诉的裁判结果实质上肯定或否定了后诉的诉讼请求的,则该后诉请求即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重复起诉的认定应当以“案件”作为比对标准。上述针对本案的第一种意见即是该观点的体现。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被划分、确立为一个个民事案件,主要是为了审理的便捷和司法统计、管理上的需要所作的技术性处理,案件在性质上只是诉的表现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此可见,在共同诉讼中诉讼主体存在多重对应关系,共同诉讼案件系基于诉的主体合并而形成,换而言之,一个共同诉讼案件中实际上包含有两个以上的诉。对共同诉讼中重复起诉的认定不应限于对整个案件的所有当事人进行对比认定,只要部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即构成重复起诉。于此情形下,应对合并之诉实行诉的分离,就构成重复起诉的部分从程序上作不应受理或驳回起诉处理。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随意通过增加或减少当事人而使得两个案件在当事人整体上不具有一致性,如果可以据此排除重复诉讼的认定,那么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目的则完全落空。

 本案原告安徽水利水电公司曾起诉过安徽江河公司,并经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现增加龚某为被告,本案实际上是两个被告主体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诉讼,该共同诉讼包含先前生效案件中的诉讼,安徽水利水电公司针对安徽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从程序上驳回该起诉,而对于安徽水利水电公司针对龚某的诉讼请求仍应进行实体审理。

 另外,共同诉讼包括基于诉的主体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诉讼,和基于诉的客体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诉讼,对于基于诉的客体的合并而形成的共同诉讼亦应作同样的处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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