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陆某系“中樺龍”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米在内的第30类商品。陆某曾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中華龍”商标,但未获批准。被告金玉米业公司等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中華龍”标识。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中華龍”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中樺龍”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律问题】
含有禁用元素的标识不应纳入商标权保护范围
【齐信说法】
被控侵权标识虽然与权利商标在整体结构上相似,但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禁用元素,不应纳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否则等于变相承认权利商标对禁用元素的垄断,不当扩大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1.含有禁用元素的标识非例外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可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等元素的标识不仅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也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但并非所有含有“中国”文字元素的商标一律不得使用或注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于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列举了几项准予注册使用的例外情形,即:(1)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的,如“中华鲟”“中华龙鸟”等;(2)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的,如“中国邮政快递报”“中国排球”等;(3)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企事业单位简称。具体到本案,讼争的“中華龍”文字标识即为“中华龙”的繁体字,其结构为“中华”和“龙”的组合,“中华”是我国的国号,属于上述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范围。原告虽然主张其在先设计并使用“中華龍”标志,但其作为销售大米产品的普通经营者,在大米产品上使用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中華”字样的标识显然并不符合上述几种例外情形,故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中華龍”商标未获批准。而且按照商标法上述规定,由于含有禁用元素,原告即使将“中華龍”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也为法律所禁止。
2.含有禁用元素的标识不应纳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等内容。其中禁止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是商标权人行使禁止权应当有一个边界问题,也就是商标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问题。影响商标权保护范围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注册商标的构成元素是否为商标法所禁止、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强弱及商标的知名度高低等。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在大米产品上使用的“中華龍”标识中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禁用元素。原告虽然在先设计并使用该标识,但也未能获得注册。因此,原告虽然最终获准注册“中樺龍”商标,即使从客观比对来说,被告使用的“中華龍”标识与原告的“中樺龍”注册商标在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但仍不应将“中華龍”标识纳入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否则等于变相承认原告商标对禁用元素的垄断,这实际上是不当扩大了原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其使用的“中華龍”标识含有禁用元素,被告在大米产品上使用“中華龍”标识显然也为法律所禁止,但对该种不当使用行为应当通过商标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规制为妥,不属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查范畴。一审法院在处理时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认为经比对认定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商标并不近似,普通消费者可以区分。二审法院认为“中華龍”文字依法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则自然不会也不应该纳入任何商标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一审判决,但实际上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与本文上述的分析相一致,体现了正确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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