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中免责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原告保通公司为豫HC446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2015年4月25日,赵某驾驶摩托车与保通公司司机张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HC4468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通公司、张某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1万元。后保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承保的联合财险予以理赔。联合财险辩称,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系免赔事由,不同意赔偿。

【法律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中免责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

【齐信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司机张某酒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人主张免责,应就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事故发生时免责事由的发生以及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因免责事由不同而分为两种标准。当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可以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适当的方式作出提示,而除此以外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均需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结合本案来讲,首先,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其规定的免责事由为驾驶人饮酒之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由于“使用”的意思为使人、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所以,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法律、行政法规虽禁止酒后驾驶却没有禁止驾驶人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故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必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免责事由,对于该条款被告应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不能证明其是否对免责条款中“使用”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进行了说明,以及其说明是否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免责事由应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司机酒后驾驶为由主张其酒后驾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引发免责,原告认为原告司机虽酒后驾驶车辆,但保险事故却发生在原告司机驾驶行为停止后在车上休息的期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司机的酒驾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关于原告司机将车停靠路边的行为是否仍属驾驶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本案判定的关键之处。“驾驶”作为动词词组,其含义为“操纵车、船、飞机等行驶”,是人机互动的过程。停车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并不等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停止行驶后驾驶人应属于停止驾驶而不是继续驾驶,并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张某不当停车而引发,而非因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向他人直接引发。因此,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存在因果关系。

 3.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在双方对条款理解有争议,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这一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司机饮酒后将机动车停在路边,不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认为属于酒后驾驶,双方存在两种解释,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认定。

 综上,被告联合财险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支付第三人的赔偿款应予赔付。

 文件提供: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  网址:www.qixinlawfirm.com;电邮:admin@qixinlawfirm.com;QQ:4008001240;电话:029-88381089,400-800-1240。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