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张某、郭某(均为2005年5月出生)为实验小学同学,2017年9月30日双方在校午餐后,由值班老师带往自习室自习,张某、郭某请假到教室拿书,途中双方因顽皮致张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及实验小学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实验小学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张某在校园内受到损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齐信解答】
我们认为,学校不仅要承担传道、授业、解惑的责任,还要履行未成年人监护的义务。在涉及校园学生人身伤害案件时,关于学校过错问题,应从事前预防、事中管理和事后处置等方面综合审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监护人疏于监督责任与损害事实应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并非直接关系。监护人疏于监督职责,受监督人因为监护人疏于监督而实施加害行为,并因此而导致受害人的权利被侵害,尽管疏于监督之责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非为直接,但必须具备这种因果关系,不具备这种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监督之疏懈与损害之发生,应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午餐后代餐学生由值班老师带到自习室自习,原、被告去教室拿书,值班老师无法随行,这段时间学校未规定老师巡查制度,监管责任缺失。因此,对学校尽监管之责应当严格要求,学校疏于管理,未能善尽监管责任,是一种处于应当注意而未注意的过失状态,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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