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垫付医疗费后,可否向醉驾人追偿?

【案情简介】
龙某晓在一次同学聚会后开车回家,在一个拐弯路口碰到了赶路回家的田某,导致田某左脚严重受伤,后公安机关认定龙某晓醉酒驾驶的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龙某晓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田某垫付了医疗费八千元,而龙某晓私下自行向田某赔偿医疗费用等三万余元。后龙某晓认为自己向保险公司交了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龙某晓醉驾,应当给付保险公司垫付的八千元钱医药费。
【法律问题】
保险人垫付医疗费后,可否向醉驾人追偿?
【齐信说法】
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得出当第三人由于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第一时间有效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有些交通肇事者由于家庭困难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第一时间给与第三人经济上的补偿,那么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如果能够给与被害人在经济上的补偿,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给与被害人补偿,那么对于被保险人的“不作为”或者故意导致的交通事故,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应该给与派出保险人的责任。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龙某晓在明知喝酒情况下,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致第三人受伤,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义务。而保险公司之前垫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用,既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那么理应由龙某晓自行承担,也就是说龙某晓还需要支付给保险公司之前垫付的医疗费用八千元。

综上,有本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如果被保险人负全责,而又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是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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