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江某驾驶一辆套牌车行至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陈某撞到,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四万余元。事发前,江某曾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陈某要求江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江某当时驾驶的车辆悬挂的牌号系套牌,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不予理赔为由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
【法律问题】
驾驶套牌车辆撞伤人,保险公司可否拒绝赔偿?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车主发生事故时虽然悬挂的是套牌,但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该行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免责事由。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赔事由分析,本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主要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即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悬挂核发的号牌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
第二,从车主未悬挂核发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性质分析,机动车车主未悬挂核发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可见,车主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应接受的是行政处罚,该套牌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
第三,从机动车保险的目的分析,机动车给人类带来交通便利的同时,也因碰撞等意外事故产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得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事故频发,其损失赔偿难以通过自我补偿,机动车投保的目的就在于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既能保障受害人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从而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也减少车主自身赔偿责任,分散权利人的风险。故保险事故发生时,除存在合法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车主悬挂套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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