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月4日,程晖与北京金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约定程晖向北京金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价格为300万元,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7月3日前支付190万元,并由金实公司协助程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后,程晖向金实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购房款共计110万元,在第三笔款项约定支付日之前,程晖无法与金实公司取得联系,导致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程晖多次联系金实公司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金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法律问题】
购房意向书到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
【齐信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交易所订立之《房屋买卖意向书》,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前两笔购房款共计110万元,并举证证明了其未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原因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并非原告故意违反意向书的约定致使该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主动支付剩余购房款190万元,并要求被告履行意向书中约定的过户义务,主张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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