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5日,孙某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双方作出如下约定:孙某加盟某餐饮品牌成立连锁店,并取得该品牌在徐州市的独家代理权;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共计三年;孙某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特许经营定金,孙某每年支付加盟品牌管理费2.5万元,某餐饮公司协助孙某签订正式场地租赁协议后,孙某支付加盟费20万元,作为品牌授权、技术转让等费用;某餐饮公司授权孙某以甲方的商标、技术经营该店;某餐饮公司需提供给孙某的协助包括品牌授权、饮品配方培训、餐饮管理经验传授、人员培训等。合同签订后,孙某于当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某餐饮公司于11月8日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后孙某与某餐饮公司就选址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因未达成一致,遂向某餐饮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因协商未果,孙某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可否单方解除加盟合同并要回加盟费?
【齐信说法】
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孙某尚未实际经营,也未从被告处获取任何经营资源,故其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该合理期限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尚未实际经营,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之前为宜。如果被特许人已经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了经营活动,则该权利不能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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