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执行的合伙债务超过合伙人内部约定时,如何分担?

【案情简介】
2012年,原告徐某以A公司名义承包了珠海某钢渣结构厂房工程。2013年6月22日,原告徐某、被告顾某及案外人俞某、吴某四人签订《内部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在珠海某钢渣结构厂房工程的施工项目中,因欠装卸服务部吊车费244319元,待今后实际还款金额为准,为妥善解决此事,四方共同协商一致,按以下比例分担:徐某承担30%、俞某承担30%、顾某承担25%、吴某承担15%。各方要积极筹款,待债务额确定后两个月内付清,此内部协议四方共同遵守。”
2013年8月20日,原告徐某、案外人俞某与装卸服务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款项偿还的数额、时间等内容。因原告徐某未能及时偿还款项,案外人王某(装卸服务部业主)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原告徐某及案外人俞某给付上述款项,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一、王某与A公司、徐某、俞某讼争的标的以22万元了结,此款徐某于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王某;…三、如徐某逾期不付,则由徐某给付王某244319元,并从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嗣后,原告徐某未按调解书的约定给付款项,案外人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4年5月4日给付案外人王某款项合计26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按《内部协议》给付款项(即以26万元为基数,比例为25%),但被告分文未付。
【法律问题】
被告顾某承担给付款项的基数是多少?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被告应以244319元为款项给付的基数。

理由是:1、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中明确记载了该吊车费的数额为244319元,可以认定被告对该债务的数额是知晓的; 2、原告与案外人王某达成的调解书中虽约定了上述债务以22万元了结,但该数额系原告单方意图通过调解的方式促使债务数额减少,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能达到此目的,且原告实际给付26万元,已超过244319元,故不应以22万元作为给付款的基数;3、上述调解书中约定了给付时间及逾期给付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致使上述债务数额未能减少,反而增至26万元,尽管双方在《内部协议》中约定了吊车费待今后实际还款金额为准,但对于扩大的损失系原告单方过错造成,加之被告亦未参与调解,故对于超出244319元的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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