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杰华从事养鸡生意,被告李申连开了一家商店。2017年1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杰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经借人:李申连 2017.1.7”。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证据显示被告的姓名也是李申连,被告对此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告起诉的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正确(包括户籍地和居民身份号码),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姓名应该是李申莲,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不一致,原告应当按照正确的身份信息起诉,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律问题】
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否构成明确的被告?能否以姓名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正确,且居民身份证号码是唯一的,只是姓名同音,应当构成明确的被告,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起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户籍地都是正确的,而居民身份证号码是唯一的,也即一个中国公民对应一个唯一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被告的名字也是李申连,这也是客观事实。按通常理解,领取结婚证的时候也要出示居民身份证,然后民政局工作人员按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进行结婚登记。
第三,通常姓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变更,而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能更改,而李申连与李申莲是同音,因此法官可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内心确认,确认本案被告李申连与李申莲是同一个人,且原告起诉的被告与他人具有区别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三点,本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裁定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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