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日、7月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邹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通过内部操作清除其支付宝内欠款为名骗得李某支付宝账户、密码后,登陆李某支付宝账户,以贷款、消费的手段,获取李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10700元,其中:蚂蚁借呗内人民币7300元、来分期内人民币1900元、蚂蚁花呗内人民币1500元。
【法律问题】
骗取支付宝密码后贷款、消费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获取了被害人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进而贷款、消费,但是并非被害人李某因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相反,系被告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虽有欺骗行为,却不符合刑法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是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从行为方式上看既可以表现为被害人直接交付,也可以是通过辅助者转移的间接交付。本案中,从表面上看,二被告人事实了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告诉了被告人其支付宝账户密码,进而使被告人获取其财产,似乎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但不可忽视的是,诈骗罪要求受骗者处分财产时必须具有处分意识,本案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告知支付宝账户密码时,主观上并无处分其财产的意识,即并未认识到其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而是相信行为人能帮助其清除支付宝内欠款。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实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盗窃罪的核心是秘密窃取,即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害人李某显然不是要将自己的支付宝内财产处分给二被告人,而是被告人借操作为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秘密窃取其财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本案被害人为李某,而非支付宝公司。首先,支付宝并无人格权,不具备独立的意思表示,只要输入正确的账号和密码,就可处分该账户内的财产,并不要求操作者为财产所有者本人,从该特征上看,支付宝类似于自动售货机或自动取款机,而机器不可能被骗;其次,支付宝内的财产属于其账户所有人,而非支付宝公司,其仅有管理权,而无独立的处分权。因此,支付宝不能成为诈骗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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