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未设立,是否应认定为债权人抛弃物的担保?

【案情简介】
朱某为新疆某乡农户种植的奶花芸豆的责任收购人,2013年10月,因收购资金不足,欠种植户田某奶花芸豆款25万元,故向田某打下欠条,其中载明:“今欠田某奶花芸豆款2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利息6%,我将位于某乡***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抵押,并以自有***玉石质押”,同时朱某妻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事后,朱某和田某未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朱某也未将玉石交付田某。2014年10月,因朱某未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并跑路失联,故田某以花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偿付欠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花某抗辩称,田某在朱某出具欠条后,既未要求朱某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又怠于行使要求朱某交付质物(玉石)的权利,系田某放弃物的担保。现该商品房已被朱某于2014年6月按市场价格卖给案外人王某,且已办理过户手续,玉石也因朱某失联而不知所踪,且无法确认其价值,故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规定,花某应免除保证责任。
【法律问题】
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或者约定的质物未交付,是否应认定为债权人抛弃物的担保?
【齐信说法】
毋庸讳言,依担保的一般原理,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的,被放弃的担保自然发生消灭,该放弃行为同时还会对并存的其他担保产生一定的影响。
就物保而言,《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该放弃行为对其他担保的影响为:(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放弃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的,则其他担保人除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情形外,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2)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虽有规定,但其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与《物权法》的立法态度有异,故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依据;对此问题,《物权法》又没有明文规定,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①若日后立法上否认混合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由于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场合,《物权法》采平等主义模式,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故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放弃,并不会对其他担保人产生不利影响,故无法律调整的必要;②若日后立法上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则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放弃,必然会对其他担保人产生不利影响,在此情形下,我们以为应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之立场,即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就人保而言,债权人在混合共同担保中放弃人保的,应如何处理,《物权法》同样没有做出规定。在数个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抵押权并存的情形中,又考虑先诉抗辩权及其例外等相关规定,问题的复杂程度将以几何级增加,需要在个案中慎审细析,也有待于将来物权法司法解释制订出更加精细且合理的规则。

文件提供: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  网址:www.qixinlawfirm.com;电邮:admin@qixinlawfirm.comQQ4008001240;电话:029-88381089400-800-1240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