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李某某预约购买李某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乐海路大学湾一期4幢6跃7层房屋(现为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南里103号602室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85 000元。另,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当在产权证书办妥后积极同王某某办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鉴证和新产权登记手续,若因李某某的过错造成买卖合同鉴证和新产权登记手续迟延办理的,每迟延一日按王某某已付款项(含预约定金)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房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房款人民币100 000元(含定金80 000元),并于2005年12月.11日支付给被告75 000元。此外,李某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法律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尚未领取产权证书,该合同是否因此而无效?
【齐信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禁止交易或限制合同自由。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当事人不能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不等于禁止房地产买卖。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购买所得,权属明晰,被告享有相应的处分权。王某某、李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出卖方是否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即使是当事人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只可能造成出买方履行不能的后果,而不可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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