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女)于1955年11月14日出生,一直在家里务农,2006年,51岁的吴某到某化工公司上班,化工公司为吴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障卡。2011年7月14日,吴某上班时被绊倒摔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化工公司申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受伤部位及伤情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吴某致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1月,吴某不再在化工公司工作。吴某于2013年5月2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出法定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认为,该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94566.54元。
【法律问题】
初始上班已达退休年龄,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齐信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于1955年11月14日出生,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50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原告的伤情已经被鉴定为九级工伤,因此,原、被告之间仍属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已经被认定构成九级工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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