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9年,原告杨某在某镇街道上自建两层砖混结构商住楼1幢,门牌号为某街道55号,一层为两间门面房、二层为住宅房,建筑面积共139.46m2,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2007年1月29日,被告曹某与杨某订立住宅楼买卖协议书,约定:杨某将其上述私有房屋以8.5万元价格出卖给曹某,房产证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交予曹某;房产证过户、土地证领取等相关费用由曹某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杨某购房款8.5万元。同年3月6日,杨某将房屋交付给曹某,曹某随即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后杨某反悔,双方遂发生矛盾,杨某用刀砍坏了曹某新换的一楼卷闸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与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曹某按原状向其返还某镇某街道55号房屋。
【法律问题】
划拨土地上私有房屋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齐信说法】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依该法可知,目前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取得,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另一种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即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讼争私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予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据上述法律可知,我国法律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未禁止转让,只要当事人履行了相关的法定手续,仍然可以将其转让。
本案中,住宅楼买卖协议的目的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尚未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是应当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土地出让金缴纳事宜,且依据上述法律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杨某以签订住宅楼买卖协议时该房屋所占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不能转让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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