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2016年7月,原告李某以投资名义借款5万元给某借贷公司,借期一年,并由该公司业务员宋某写下保证书,为该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在一年借期之内,某借贷公司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借期届满之后,李某因本息均未能得到给付,便以宋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宋某应诉后,以案件事实涉嫌犯罪为由,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本案是否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齐信解答】
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借贷行为与担保行为应区别对待,出借人对借款人的民事诉讼和出借人对担保人的民事诉讼应分别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但该条“驳回起诉”,对应的是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不包括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行为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该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的借款行为的总和,需从量变到质变,单个借款行为仅是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但数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性质就可能发生改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刑事犯罪。第三人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且发生在出借人与第三人之间,故借款人数个借款行为叠加而成的犯罪行为,不应牵连第三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行为,第三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在效力上不宜因此被认定为无效。故该案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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