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满增加诉讼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某玻璃厂与被告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某玻璃厂遂将被告某公司诉诸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案件的相关证据,法院在举证期届满后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提出要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但遭到被告的反对,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产生争执。
【法律问题】
举证期满增加诉讼是否有效?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原告增加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现原告在法庭辩论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应予支持。
首先,《民事诉讼法》是由我国立法机构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的,是我国的程序法也是基本法。《民诉法意见》虽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但却侧重对《民事诉讼法》中某些法条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和解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其实质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具体补充与解释,这两个法律规定虽不是同一位阶,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其次,《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虽也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规定,不能与我国的基本法律相抵触。《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侧重在审判中过程中对证据效力的具体规定,也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特别法,因此也不属于特别规定。当《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与《民诉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两者发生冲突时,采用《民事诉讼法意见》中的规定更为适宜。但是在处理该类问题的同时不能忽视被告方的权利,这个问题可以参照《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在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要给予被告一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这样,可以在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同时,使被告也有更多的时间准备诉讼和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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