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业主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文件确定的价款提出答复或异议,如何处理?
【齐信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认。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目前建设部和工商总局推荐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并未规定“业主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就视为认可”,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有部门规章级别的建设部第107号令《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第369号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有相应的规定,而这两个文件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不属于《民通意见》第66条所说的“法律”规定。
因此,如果当事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未在约定期限答复视为认可”或者直接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适用建设部的第107号文件或第369号文件,就不能直接依据建设部第107号文件或第369号文件来推定“业主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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