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朱某和贺某夫妻俩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自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先后15次向唐某等9人借款34万元,出具了欠条,写明了按月利率1分利息,但无还款日期。后唐某起诉法院,法院判决朱某和贺某败诉,但朱某和贺某无力支付欠款。唐某发现朱某和贺某的一处240平方米,价值20余万元的房产后,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问题】
当债务人唯一的房产闲置时,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无论是从朱某、贺某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的角度讲,还是从朱某、贺某全家情况及其房屋的实际情况上看,朱某、贺某位于县城的这栋楼房均可用于执行本案。理由如下:
朱某全家已外出2、3年,没有在该房屋中居住,因此可以断定此房屋并非为生活必须具备的房屋。所谓“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界定,现代汉语对“必需”的解释是“一定要有,不可少”,据此,“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是指生活中一定要有、不可少的居住房屋(包括自家住房、借或租住房及一定的面积),如果没有该住房,长期在外露宿,生活将极为困难,甚至不能生存。本案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在2、3年的时间里不在自家住房中居住,同样生存下来了,这说明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有房居住,该房屋不是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纳入本案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并且该房屋面积和价值较大,不符合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所以法院可以对该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况且朱某、贺某全家是农村户口,申请执行人又表示执行该房后其余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予以放弃。据此,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在朱某所在的农村找一处能够住的房屋,以保障朱某、贺某回到莲花有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后,对朱某、贺某位于县城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后清偿申请人的债务。
综上所述,无论从朱某、贺某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的角度讲,还是从朱某、贺某全家情况及其房屋的实际情况上看,朱某、贺某位于县城的这栋楼房均可用于执行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