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之间签订的“赡养继承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在被继承人谭某去世之前,谭某的三个儿女李某A、李某B、李某C在舅舅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李某A负责母亲谭某的日常起居,尽赡养义务。母亲谭某的经济适用房由李某A继承,作为李某A对母亲日常看护的费用补偿。《协议》有李某A、B、C三人签名摁手印,并有舅舅作为协调见证人签名摁手印,协议内载“经母亲首肯”但并未有母亲签字。现被继承人去世,继承人李某B和李某C一纸诉状将李某A告上法庭,要求对母亲名下经济适用房进行遗产继承分配。

【法律问题】

三个继承人所签订的关于赡养老人和遗产分配的《协议》是否有效?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该赡养协议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继承人之间约定不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的一方不享有继承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的一方履行完义务之后协议被判无效,不符合民事活动上述原则。在不影响到老人的赡养问题的情况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协议订立之时继承尚未开始,不存在继承权的放弃,但是当事人未来可能拥有继承权是一种权益,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此种权益是可以放弃的。在此前提之下,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遗产的约定就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而是部分继承人放弃自身权益之后的未来继承状况的预见。

2、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子女就老人后事及遗产问题进行约定,在无相反证据及禁止新规定的情况下,赡养继承协议作为继承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继承人有约束力。

3、子女之间约定赡养义务由部分子女履行,免除部分子女的赡养义务是否违反法律关于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法律规定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此种义务并非是针对每一个子女都必须需要求其尽到赡养义务,应该是概括意义上的子女要尽到赡养义务,做好老人的赡养工作,否则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不会规定子女可以就老人赡养问题签订协议,在此给了子女在老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就老人赡养问题自主安排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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