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8月,王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一套价值27万元的房屋,王某付首付12万元,剩余15万元通过银行贷款。合同还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若出售的商品房设有他项权利(如抵押权),房产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公示和明确告之王某。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权利义务,但直到2015年8月,房产公司也未办理王某的产权证书,于是向法院起诉房产公司。诉讼中,王某得知该套房子早在2011年6月就由房产公司抵押给银行,并已被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抵债,对此王某毫不知情。王某遂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交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54万元。房产公司表示承认王某所述事实,但只同意撤销合同,不愿对王某作任何赔偿。
【法律问题】
本案房产公司隐瞒对其不利的重要事实,实施欺诈行为,购房者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撤销,房产公司除返还购房款外,还应赔偿王某27万元。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房产公司销售给王某的商品房已被抵押给银行,而房产公司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致使王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房产公司在和王某签订销售合同时就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即购房者在约定时间所接收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必须是完全彻底的。可从王某所了解到的情况来看,从2011年6月份开始,房产公司已把它所要出售的商品房抵押给了银行,也就是双方签定合同之前,合同标的物已被抵押给银行,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抵押权存在本身显然就在法律上和现实上威胁消费者房屋所有权安全,即遭抵押的房屋充其最大量对购买人来说只享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其余权利却无法行使。
二、房产公司有向王某告知该房屋存在抵押的约定及法定义务,而房产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
房产公司在和王某签订销售合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若出售的商品房设有他项权利的,房产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公示和明确告知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房产公司应返还王某购房款27万元,还应承担因欺诈行为给王某损失的赔偿责任,即27万元,共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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