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呢?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李某甲的子女。李某甲的妻子早已去世。李某甲名下有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某号的房屋一套。李某甲去世后,该房屋由李某乙对外出租,租金由李某乙收取。一审庭审中,李某乙提供了李某甲2010年2月21日的“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李某乙因放弃生意照顾我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我决定我的住房卖出前的租金拿给李某乙治病,卖出后拿出五万元给她,其余房款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据李某乙陈述,该份遗嘱是2010年2月21日,其以轮椅推父亲李某甲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某乙先将父亲送回家,然后李某乙请律师杨某、段某到家,在杨某、段某的见证下,由李某甲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某乙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据此,李某乙拟证明李某甲房屋遗产的价款首先由李某乙享有5万元,且该房产由李某乙享有产权。

【法律问题】

本案中,这份打印的遗嘱是否有效呢?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不能因为打印遗嘱不是“用笔书写”就一概否定其效力,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打印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也能认定该打印遗嘱具有效力。对于打印遗嘱的效力以“非用笔书写”一律认定无效会导致一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遗嘱被法律僵硬否定,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也较难信服。而应参照本案再审法院认定打印遗嘱效力的思路即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并且在证据认定上,对打印遗嘱真实性的证据要求在总体上较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更为严格。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理论上讲,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在其著作《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所说:“宪法若想被公众认可,必须有效地为今人服务。……最高法院解释宪法时,对条文内容适用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起草宪法的时代,而应把宪法蕴含的永恒价值观,灵活运用到不断变幻的现实中去。”笔者认为普通法律亦是如此,我国《继承法》是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布,距今已有三十年。该部法律订立之初,电脑还未普及,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打印遗嘱的出现。但是可以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推断,我们认为当初立法者在规定《继承法》第十七条的“亲笔书写”时,强调的更多是亲自,而非所使用的工具。而现代社会发展至今,电脑及电子打印系统已进入普通家庭,其作为书面文书的形式工具和形成方式来说,与传统书写工具“笔”和书写方式“手写”之于遗嘱的形成从法律本质上并无不同。

其二,从实践上讲,目前我国公众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缺乏了解,而由于打印相对于手写更加方便、快捷、清楚,因此不少公众在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情况下,会选择打印遗嘱。如果坚持严格的遗嘱要式性,那么那些不懂法律且又得不到法律帮助的遗嘱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就会被否定,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结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很大程度上被削弱,这与遗嘱人的初衷相悖,与继承法规定遗嘱的初衷相悖。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李某甲打印的遗嘱应为有效。社会在进步,法律不应阻挡新的遗嘱形态的出现,而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做的是以开放理性的态度对待打印遗嘱,对打印遗嘱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做出前瞻性的规定或是认识上的统一,力求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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