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03年12月5日晚,到某中日合资公司办公楼内,采用钻窗入室、撬锁等方法进入该公司日方总经理室,窃得笔记本电脑4台、移动硬盘2只、数码相机1台。因感觉4台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均系日文,看不懂,王某便打电话给该公司让其以3万元将笔记本电脑赎回。
【法律问题】
王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王某前后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某公司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财物,二是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某公司人民币3万元,应当说王某上述这两个行为符合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二、王某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在王某产生用笔记本电脑索要现金之前,他的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当王某发现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是日文时,感觉电脑对其没有用,他便产生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并很快付诸实施,只不过由于失窃单位的及时报案使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王某的盗窃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是相互独立的,在王某实施盗窃犯罪时,他并没有想到要用所窃笔记本电脑来进行敲诈勒索,同时他也不是为了进行敲诈勒索而实施盗窃犯罪。
三、在犯罪对象上,不能因为王某主观上是用3万元赎回4台笔记本电脑,就认为王某的犯罪对象只有一个,要么是3万元,要么是4台笔记本电脑。如前所述,王某的盗窃数额是价值5万余元的物品,其中包括了4台笔记本电脑;而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是人民币3万元,用4台笔记本电脑作“交换”只是他对自己所窃物品的一种处置,仅是他的一个犯罪手段。由于这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其侵害的犯罪对象也是不同的,所以对犯罪对象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而简单地认为可以相互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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