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2月20日通过郑州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区**号房屋,以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则违约方应按总房款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因房价上涨,原告不愿意增加房款,被告向中介公司表示房子不卖了。原告无奈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0元。
被告李某称其妻子刘某并非房屋所有人,也没有委托过其妻子签订合同,刘某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非因房价上涨。原告明知房屋登记所有人并不是非其妻子刘某,仍同刘某签订合同,应负主要责任。李某并未授权其妻子签合同。如果原告要买该房屋,应重新协商签订合同。
【法律问题】
夫妻一方不知情能否作为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的理由呢?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夫妻一方不知情不能作为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的理由。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也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在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首先要对合同各方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要通过中介或者亲自审核房屋的登记信息和夫妻双方实际所有权人信息,确定标的房屋是否属于房屋出卖方单独所有?是否存在其他的房屋所有权人?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共同签字,乙方代理的,应当提供其拥有合法的代理权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符合以上条件规定的,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善意买受人可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李某曾网络发布房屋出售信息,被告李某有出售涉案房屋的主观意图。根据中介公司的证明,在签订涉案合同前,二被告也通过电话联系协商过房屋价格,刘某以李某代理人名义与原告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及中介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具有代理权,现被告拒绝履行涉案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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