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的协议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9日,王某因右足骨折到该镇医院就诊。8月2日,王某经市级医院诊断,其系右足跟陈旧性骨折。王某认为其病情没有得到治愈系该镇医疗所的过错所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因骨折到本镇医院就诊后产生纠纷,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医院付给王某经济帮助计3600元,此款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签订本协议之日前产生的损失,王某自愿放弃要求医院赔偿的权利。

同年12月19日,王某经本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王某右足致伤后畸形愈合形成创伤性关节炎,构成九级伤残”。王某认为其与医院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此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王某因右足骨折到被告镇医院就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致原告右足骨、距骨畸形愈合,创伤性关节炎。2012年12月19号,被告方镇医院与王某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仅支付王某3600元的“经济帮助费”,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王某在被告处进行门诊治疗后,感觉病情并未有好转,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于是就与被告进行交涉,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费3600元 .就签订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来看,原告是一名不懂医学知识的普通患者,被告是精通医疗知识的医疗机构,被告与原告相比,存在着明显的优势。王某当时并不知晓自己的病情到底能医治到何种程度,自认为不用太多的费用就能治愈其伤病,所以就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王某到其他医院就诊后,才知晓其伤情并不是很轻,如需继续治疗仍将花费较大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经该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评定的结果为九级伤残,而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镇医院一次性支付给王某“经济帮助费”3600元,王某放弃对被告镇医院要求赔偿权利,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在该协议不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王某就无从获得救济的途径,故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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