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W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辽宁省Q县Q镇人民政府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27日,在抚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在2007年12月27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46,903.60元。逾期,被执行人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008年6月5日,抚松县法院执行局派员去Q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经常流转大额资金,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同年6月25日,抚松县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做出罚款十万元的决定,并限期其在同年7月10日前交纳。同时,还向被执行人交待了“如对本罚款决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间为三日”。2008年7月4日,被罚款人不服罚款决定,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年7月15日,抚松县法院的罚款决定被撤销。
【法律问题】
上一级法院能否受理被罚款人已过执行法院确定复议期间的申请复议案件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上一级法院不应受理。理由如下:
法院有级别大小,但法律没有大小;执行法院依法做出的罚款决定书,不管是哪一级法院做出的,都是执行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虽然对被罚款人不服罚款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间,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全国司法实践来看,都是“三日”;从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书样式上来看,确定的期间是“三日”;最高法院在答复广东高院(1993法民字第7号)关于对“因妨碍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的人,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12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被罚款、拘留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或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罚款决定或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将复议结果通知下一级人民法院和申请复议人。情况紧急来不及制作决定书的,可以先口头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然后在3日内制作决定书下发。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回避的,也应当使用复议决定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从最高法院上述规定来看,给被处罚人申请复议的期间也是“三日”。因此,关于申请复议的期间,执行法院一经确定,并向被罚款人送达后,就对被罚款人和上一级法院产生约束力,即被罚款人如对罚款决定不服,应当在“三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如被罚款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执行法院确定的期间“三日”,上一级法院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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