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高女士在南通一家纺织公司工作,系河南省来通务工人员,平时正常在公司内吃饭,并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居住。2013年9月18日19时许,高女士下班回宿舍洗漱后,前往十多公里之外的一朋友暂住地吃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女士于2014年3月份以流动党员身份向朋友暂住地所在村村委会缴纳了党费,该村委会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应高女士要求出具了一份事故发生期间暂住在该村的情况证明。随后,高女士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最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女士不服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下班后和同事聚餐出事故是否可认定为工伤?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认为对于高女士前往朋友暂住地的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争议,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及案件的实际情形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案中,用人单位提供了宿舍,高女士平常在该宿舍居住生活,这与其职业劳作之间有相应的必然联系。而事发时,高女士前往十多公里外朋友处的聚餐行为,不属于正常生活休息中的必须事项,与职业劳作之间缺乏必然的关系,故高女士前往该处的途中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虽然个人有自由选择居住地点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下班后前往任何处所的行为均属职业保障的范畴。如将不确定的外出交友、吃饭的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则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义务,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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