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与陈某礼系同村村民。陈某礼有1台拖拉机,常为村民进行有偿服务。2004年6月1日17时许,陈某请陈某礼运送其收割后的小麦。装车后,陈某坐在车的右前方档板上,陈某礼驾车往陈某的麦场方向行驶,行至上坡拐弯路段时,陈某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陈某礼陪同陈某前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陈某“左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L5横突骨折”,陈某身受两处伤,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村委进行调解,陈某礼同意付给陈某医药费300元,陈某不同意,未能达成和解。陈某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某礼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陈某礼辩称是为陈某运送小麦,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义务帮工性质,陈某未经允许擅自跳车,造成伤害结果,其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法律问题】
本案中的义务帮工性质与人身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本案中的义务帮工性质与人身伤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属于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理由如下:
案件的定性,涉及案件法律关系的准确确定。本案当事人陈某礼主张为义务帮工,陈某则主张为雇用,但均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法院均未予支持。原审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明确约定支付报酬事宜,即否认一方当事人主张的雇用关系事由成立,却肯定性地确认对方当事人主张义务帮工关系的事由成立,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关帮工法律关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排斥了义务帮工或雇佣与伤害结果的关系,认为导致陈某身体受到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基于陈某礼具有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出现的。陈某礼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却擅自违规让他人乘坐,其行为的违法性与造成人身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似乎不明显,是因为被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所覆盖。因此,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范畴内调整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义务帮工性质与人身伤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因此,本案属于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陈某礼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并由其不法行为引起陈某的人身损害结果,符合“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一般侵权行为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陈某礼故意违反法规,过失造成陈某人身损害,两种主观状态结合下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陈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陈某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且应了解陈某礼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仍乘坐该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伤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按照前述思路进行调解,促使了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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