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手机短信私下指责第三者构成名誉侵权吗?

【案情简介】

洪城王女士今年5月份下海到广东发展,但她后来发现丈夫在她走后,与自己的女友黄女士好上了并发生了关系,其丈夫也承认了事实,并写有“检讨”交给王女士。王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婚姻不受侵害和防止自己不在家“后院再起火”,便大度地邀黄女士面谈一次,但遭拒绝。王女士只好用手机短信与黄女士勾通,并在后来的短信中指责了黄女士的“不道德”;还将此其“第三者插足”情况书面报告了黄女士的单位纪检领导。但一个月后,王女士接到了法院要求“提交答辩”的通知,原来是黄女士认为王女士侵害了自己的名誉,起诉于法院。王女士则认为,自己有根有据私下指责对方侵害自己婚姻的行为,并没有扩大其影响;到对方单位也只是按组织程序单独反映情况,并没扩散;同时还收集到了黄女士到处说自己得了“神经病”的多个证人证言,于是王女士提出了反诉。

【法律问题】

王女士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黄女士的名誉权?黄女士的起诉应否得到支持?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王女士的行为并未侵犯黄女士的名誉权,法院应当驳回黄女士的请求。理由如下:

名誉,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而名誉权则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

名誉作为一种人格权,代表着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和对待,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对每一个民事主体来讲,名誉权都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权。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及一些行政法规都对这项权利予以了充分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以法律禁止的禁止性规定,从立法上否认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般为:

(一)行为的违法性。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在立法上一般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诽谤。诽谤是指侵权行为人为了损害他人名誉,通过向第三人传播虚假事实致使他人声名狼藉的非法行为。诽谤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诽谤内容的传播范围,不要求扩大,只要有第三人知悉即可。

2、侮辱。侮辱是指侵权人通过口头、文字或行为使受害人名誉受损,蒙受耻辱的非法行为。

3、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一般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有损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认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是否可以都归列为侵权行为方式。有学者指出,必须是泄露并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泄露和宣扬即有可能有损于他人人格、名声的隐私。如果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对人的违法、不道德行为,一般不认为是名誉侵权。笔者是赞同这种观点的。因为法律与公共道德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如果行为人私生活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那么公众天然地具有揭发、检举的权利。当然,这种揭发与检举的方式必须合法。

4、新闻报道失实、错告或诬告。因新闻报道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虽有一定的证据或怀疑有一定的依据而四处扩散事实,从而败坏他人名誉以及故意陷害他人,捏造虚假事实进行告发,都构成名誉侵权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一般指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的过错。在特殊性况下,过失也构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如因过失,未经认真审查稿件真实性,从而侵害他人名誉权,也应当负法律责任。

(三)、损害事实的存在。名誉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一般包括这几个方面:1、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2、受害人的精神受到损害;3、受害人的财产性权利受到损害。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只有具备以上四个条件,行为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名誉侵权行为。否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名誉侵权。

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黄女士起诉被告王女士名誉侵权,就显得很牵强。因为:1、王女士虽然在行为上用手机短信私下指责黄女王。但是,一是黄女士的行为本身不道德,而且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二是王女士通过手机短信方式指责对方,也未扩及第三人知晓。虽然手机短信的传输方式要经过网络运营商,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手机网络运营商不会对短信内容予以监控。故而,第三人一般情况下是无法知晓手机短信内容的。2、王女士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并未引进黄女士社会评价的降低。3、王女士向黄女士单位领导书面报告黄女士的不道德行为,是一种正当的反映程序,王女士的行为不应当因此而受法律的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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