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程某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就与他人签订石膏粉买卖合同,进行石膏粉的生产和销售。合同履行后,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买方诉至法院,要求卖方(程某)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卖方则辩称其未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程某未取得营业执照,其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该买卖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为石膏粉,非国家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商品,所以此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类合同不宜认定无效。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程某作为自然人,50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石膏粉的经营不属国家限制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范围,此买卖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程某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二是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程某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就擅自生产石膏粉,只是违反了工商部门的法律规定,即侵犯了第一个法律关系,其行为应依法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制裁。但在第二个法律关系中,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其是合法的。本案中程某虽然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生产石膏粉的资格,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买卖石膏粉合同的主体。其未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只是违反工商部门的管理规定,其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
我们认为比较理想的做法是:由法院在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向工商行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对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如其具备能力则可补发营业执照,并对其发照前的经营行为予以处罚,并对获得收益部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纳税。如果其仍想继续生产、经营的,责令其立即申报设立登记,办理营业手续。若其根本不具备生产资格,则责令其立即停产,由经营者承担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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