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张明从时任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站代认员的张方处,向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信用合作联社稽查、核算确认该笔贷款系张方违章发放,并责令张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信用社借款偿还了张明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之后,张方年年与信用社工作人员一起要求张明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张方遂具状起诉张明,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律问题】
本案应定为无因管理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张方、张明之间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张方对信用社新增了借款负担,张明与信用社之间借贷关系消灭了。张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张明获得了利益,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又无合法根据。所以,张方与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为不当得利之债。理由如下:
区分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主要是要掌握他们各自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为他人管理事务。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的一切事项,是指他人的事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2)他方受到损失。财产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消极损失;(3)获得的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
本案中,张方在代替张明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后,其本人受到了损失,张明因为张方的代为清偿而消灭了与信用社之间的债,获得了利益,张方的损失与张明的获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张明的获利,是因信用社依内部管理制度责令张方代替张明归还借款而产生,明显没有合法的根据。张方代替张明归还信用社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被动行为,相对张明的获利而言,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张方在主观上不具有为张明代为归还借款的意思,只是一种无奈之举。
因此,本案中,张方与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定为不当得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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