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件一:苏某与同伴杨某酒后来到一加油站内,由杨某持刀在站长室门口“放哨”,苏某闯入站长室内,无故殴打站长李先生,致李站长轻微伤。当苏某强行拿走李站长手机时,同伴杨某通知他警察即将赶到,苏某将手机还给了李站长,并一直等到警察出现。
案件二:马某与王某在小公共汽车上因买票问题与售票员肖先生发生口角。两人将肖先生拳打脚踢后仍不解气,下车后,购买了3把西瓜刀,纠集另一同伙一起持刀找到正在打电话的肖先生,将其砍成轻伤,造成经济损失4700多元。
【法律问题】
对于案例一、二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案例一中,苏某、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案例二中,马某、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上述两起案件均涉及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些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将被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件一中主要涉及的是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其中,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与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实际上,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中,关键一点在于主观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案件一中,苏某虽然既有打人的行为,又有强拿手机的行为,但仔细分析这两个行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苏某与加油站李站长没有直接矛盾,他酒后闯入站长室殴打李站长的行为,属于酒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行为,其随后强要手机的行为也只是一时性起,并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知悉或告发,也不在意财物的价值。这与事先有预谋而欲以暴力、胁迫为手段抢劫财物的行为有所不同。如果苏某是以抢劫李某财物为目的,那么他抢得手机以后显然应该马上离开,并尽量避免被害人辨认或者他人知悉。但苏某并没有马上离开,而在得知警察即将到来之时,主动将手机还给了李站长,并一直等到警察到来。由此可见,苏某犯罪的动机不在谋财而在滋事,寻求的并非财物而是刺激。对于苏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件二涉及的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某些客观要件方面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之处,比如刑法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条与故意伤害罪极其相似,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寻衅滋事罪属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从犯罪动机来看:寻衅滋事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
案件二中,马某在小公共汽车上与肖先生因是否买票发生争议,此时他对肖先生的打骂行为尚可定性为寻衅滋事,但当马某下车后纠集他人持刀找到肖先生并再将其砍伤时,他的行为性质已发生变化。他决非无端寻衅,而是由于先前买票一事心生怨恨,而针对特定的人-肖先生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要造成肖先生身体的伤害。因此,对于马某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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