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占道行车造成车毁人亡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23日,高某(个体客运司机)驾驶大客车在柏油路上行驶时,迎面驶来一辆载客三轮车,高某早就对三轮车营运和自己抢生意心中有气,就产生了“挤”一下三轮车的念头。于是高某开车占了三轮车的车道,三轮车司机赵某见道路被大客车强占,慌忙减速,在将车停向路边时翻进林带,车上5名乘客均轻度擦伤。高某看到三轮车翻下林带后又回到自己的路面上继续行驶。不久又遇见了第二辆三轮车,高某使用同样方法继续驾车占道,三轮车司机杨某躲避不及,二车在路中间相撞,造成三轮车司机及乘客三死一伤的重大事故。

【法律问题】

对于高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某驾驶车辆占道“挤”车,针对的是三轮车司机及乘客,即危险方法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观上高某对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本案中高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高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危险方法,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三死一伤的危害后果。此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确定高某的主观心理状态。

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高某作为职业司机,明知占道行驶是十分危险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从本案的整个过程看,高某应认识到占道“挤”车可能造成三轮车司机及乘客伤亡的重大事故,但是高某因心中有气,仍然两次占道行车。

其次,从意志因素上看,高某对三轮车司机及乘客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态度,高某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为了发泄不满,仍然先后两次实施占道“挤”车的行为,也就是说高某为了达到“教训”三轮车司机的目的,采取了对司机、乘客的死伤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

危害公共安全罪,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它同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人罪、伤害罪以及侵犯财产的贪污罪、盗窃罪等有显著的不同,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各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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