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T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G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3月1日,T公司委托蒋炬*(又名蒋举*、蒋矩*)处理T公司在北京市的一切业务事宜。2006年3月1日,蒋矩*又委托王某为T公司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同年4月4日或5日,王某代表T公司与G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G公司为T公司供应密目网1600张,单价38元,安全网200张,单价120元,总价款共计9.2万元;货齐后T公司付G公司总货款的50%,余款封顶付清;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为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G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向T公司供应了1150张密目网、于2006年4月13日供应了700张密目网,货款共计70300元。2007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王凤珍申请执行G公司一案过程中,G公司曾请求该院将上述货款作为债权进行追索,以偿还该案欠款。但该案承办人通过G公司提供的电话与蒋矩*联系后,蒋矩*答复此笔欠款存在,但有纠纷,故不同意给付。该款T公司至今未向G公司支付。
T公司承建的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工程已停工,至今未封顶。
【法律问题】
1.王某与G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否属有效代理行为?,
2.G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T公司委托蒋炬*(又名蒋举*、蒋矩*)处理T公司在北京市的一切业务事宜,所以蒋矩*事中院公司在北京地区所有事物的代理人,他拥有合法的代理权,是完全的代理人身份,他所进行的一切公司行为,只要没有主观恶意,那就都代表公司行为,并有T公司享受他的一切公司行为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其行为所带来的责任承担。两者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代理权授予和代理权接受,有双方的完全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所以代理人蒋矩*的公司行为对T公司就是有效行为。那么,在本案中,蒋矩*委托王某为T公司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工程负责人,自然也是公司行为,那么这种善意的转委托行为就是有效的公司行为,王某就是合法的T公司的转委托人,而T公司是原授权人,所以王某在其业务范围内的公司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公司行为。据此,王某与G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是代表T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T公司就该为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而承担偿还的义务。这就是基于王某与G签订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代理行为。
解决了代理行为的有效,还不嫩光说T公司就一定要承担债务责任,因为若是债权方主张的债权诉讼已经超过时效,那么这种债务就不能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就一种自然债务,如果债权人讲求诚信,愿意偿还旧能得到偿还,若是债权人不愿意偿还,那债务人也没有法律诉求的办法。
在本案中,合同是在2003年4月4日或5日签订,合同约定:货齐后T公司付G公司总货款的50%,余款封顶付清;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为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G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向T公司供应了1150张密目网、于2006年4月13日供应了700张密目网,货款共计70300元。那么此刻(2006年4月13日),合同债务已经产生,G公司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是2007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王丙申请执行G公司一案过程中,G公司曾请求该院将上述货款作为债权进行追索,以偿还该案欠款。但该案承办人通过G公司提供的电话与蒋矩*联系后,蒋矩*答复此笔欠款存在,由于T公司代理人蒋矩*的答复行为,G公司的诉讼行为重新开始计算,那么即使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T公司的辩称,依据两年的诉讼有效期,上诉人(原审原告)G公司债权的主张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T公司仍然应该承担偿还付款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所以二审法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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