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据京华时报2012年7月12日报道:山西籍女大学生曹菊(化名)是北京某学院的应届毕业生。在毕业找工作之际,她在智联招聘网站上看到巨人教育发布的行政助理职位招聘启事,遂投递了简历。结果发现,对于该职位的描述中有一条“仅限男性”的条件。曹菊称,她随后致电巨人教育进行询问,对方总机的一位女士拒绝帮她转到人力部门,并答复称该职位只招男性,即使曹菊各项条件都符合,也不会予以考虑。曹菊遂以“在应聘中遭受性别限制、平等就业权被侵害”为由,将北京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她赔礼道歉,并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很可能是《就业促进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就业性别歧视的第一案。
【法律问题】
关于性别歧视,我国法律是如何具体规定的?
【齐信说法】
目前,用人单位的性别限制已经成为女大学生求职的主要门槛之一。但由于歧视行为往往表现得比较隐蔽而间接,以及反性别歧视的法律知晓度低,导致女大学生通常权利被侵而不能救济。
《宪法》(2004年修正)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可见,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是赋予妇女与男子充分的平等就业权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10月1日施行)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法》 (1995年1月1日施行)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就业促进法》 (2008年1月1日施行)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妇女禁忌劳动范围十分有限,绝大多数工种和岗位妇女都可以胜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2年4月28日施行)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中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本案中,巨人教育招聘的行政助理职位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却在招聘中排斥妇女、“仅限男性”,违反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有关公民享有平等就业权和用人单位不得歧视女性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侵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的就业歧视行为,曹菊可以依据《就业促进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62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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