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的丈夫马某原是某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员,2001年10月3日马某在业主家中发病,同年10月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04年3月25日,刘某向其所在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马某伤亡情形视同工伤的认定。该个体工商户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局受理后,以该个体工商户为申请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市劳动局认为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距马某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超过1年时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某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明显不当,故决定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市劳动局未通知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刘某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遂以市劳动局未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工伤申请时效的认定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问题】
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并不必然违法。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对第三人是这样规定的,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规定中使用了“可以”一词,表明法律是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参加行政复议,当然其也可以决定不参加行政复议,并不能由此得出行政复议机关负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强制性的法定义务。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事项的办理。该地方性法规在确认利害关系人享有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后,更是明确地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是其认为有必要时,这显然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一项自由裁量权,其认为没有必要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复议行为违法。
本案中,市劳动局以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时效为由而撤销原工伤认定书,对刘某的丈夫马某死亡的时间是明确的,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市劳动局不通知刘某参加行政复议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市劳动局在本案中不通知刘某参加行政复议并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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