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9年,江阴市暨阳名贤研究院为宣传需要策划出版了《冰心与江阴》一书,该书由薛仲良主编。在该书插图第三页的下图印有冰心与薛仲良的合影照片,该照片系薛仲良利用陆永兴与冰心的合成照片,经电脑技术将合影照片上陆永兴躯体部分影像保留,头部影像更换成薛仲良的头部影像,形成了薛仲良与冰心的合影照片。2008年4月18日,陆永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仲良立即停止侵害他的肖像权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薛仲良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法律问题】
利用计算机技术分割有他人肖像的合影照片是否构成肖像侵权行为?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无论盈利与否,都是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理由如下:
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具有人身特征的物化性、社会影响性和可利用性。肖像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就是面部容貌为中心的面部特征,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他人可以通过肖像将肖像权人与其他人进行辨别。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除权利人外,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本案中,薛仲良在主编《冰心与江阴》一书时,利用电脑技术合成自己与冰心的合影照片,虽然只使用了陆永兴与冰心合影照片中陆永兴的躯干影像,但是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不宜只局限于五官,人的躯体也应在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之列。薛仲良使用陆永兴的躯干影像行为侵犯了陆永兴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首先,肖像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具有人格权最基本的属性—精神利益,公民形象的完整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损毁、恶意玷污,这是人之所以作为人存在的最基本权利。其次,肖像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形态,又具有其特有的属性—物质利益。虽然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人的名誉与财产密切相关,人们可以利用肖像权进行营利。
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1)肖像制作专有权,即通过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现出来;(2)肖像使用专用权,即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有权以任何方式进行自我使用,以取得自己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受益;(3)肖像利益维护权,即当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时,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
综上,我们在审理肖像权案件时不应拘泥于《民法通则》第100条之规定,只要未经本人同意,无阻却违法事由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无论营利与否,均可认定为肖像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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