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 [20111029]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 2011年10月29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保护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影视作品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加强看护管理,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九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发展现代医学,发展中医学等传统医学和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精神障碍的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心理援助人员名单。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对受害人员提供心理援助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该名单中的心理援助人员免费提供心理援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员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定期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和劳动教养所、强制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人员,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从事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的人员(以下统称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三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72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

第二十五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或者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可以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患者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接受住院治疗的,可以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3日内要求医疗机构进行复诊;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诊要求后指派初诊医师以外的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复诊结论。患者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复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要求鉴定、重新鉴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复诊、鉴定和重新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诊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3日内选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复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诊要求后指派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复诊结论。承担复诊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

对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经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意见。

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该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另外3名以上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保证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鉴定意见应当以参与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过半数通过;司法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复诊结论或者鉴定意见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复诊结论或者鉴定意见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或者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不同意实施住院治疗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在相关机构出具复诊结论、鉴定意见前,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予以住院治疗。

第三十一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行政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或者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二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监狱和劳动教养所、强制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和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的人员获得治疗。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说明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并且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是唯一可用手段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守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三十七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为治疗以外的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同意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医疗机构认为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认为患者无危害他人安全危险、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并如实将疾病治疗情况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但是,为了实施治疗措施而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除外。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是,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措施等情况。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病历资料;但是,查阅病历资料可能对患者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年。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其他疾病。

第四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作出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七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 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康复机构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 件。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十条 残疾人组织或者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精神障碍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立并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

第五十八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对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条 对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对不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不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但确有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给集中使用精神障碍患者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等条件下,对集中使用精神障碍患者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第六十二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组织、领导、保障等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侵害公民与精神卫生有关的合法权益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致使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上述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严重侵害公民与精神卫生有关的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上述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的;

(二)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离开医疗机构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其所在行政机关、本人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上述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上述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对送诊的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未依照本法规定处理住院患者出院要求的;

(三)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说明、解释义务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以及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措施等情况,或者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后未告知其监护人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相关信息的;

(七)推诿或者拒绝为精神障碍患者治疗其他疾病的;

(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康复工作的。

社区康复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开展精神障碍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精神障碍诊断、复诊结论,或者限制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就诊者以及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离开医疗机构的;

(三)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的;

(四)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或者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八)未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将就诊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九)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五)非医疗机构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精神障碍鉴定委托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本法规定开展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的精神障碍鉴定意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或者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劳动、医疗、隐私保护等合法权益的;

(三)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四)有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其所在行政机关、本人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监护人拒绝实施,致使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扰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第七十五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文件提供: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  网址:www.qixinlawfirm.com;电邮:qixinlawfirm@163.com;电话:029-8838 1089。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717号